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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對競爭者而言,網際網路可以使之更好地掌握對手的情況,根據其資訊及時調整相關的行銷策略和宣傳重點。 對消費者而言,網際網路不僅使迂迴經濟變成直接經濟.更可以做到貨比三家,甚至三萬家。
    然而,網際網路平台相關的立法,其實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,綜觀世界各國,也針對網際網路平台蓬勃發展發生的各項問題,有頻繁的討論與立法計畫。 然而,我國在NCC推出數位中介服務法,招致的政治風暴與輿論壓力後,似乎就停止了相關的立法程序與討論,使得我國網際網路平台的立法,又再不斷推延。 本文將簡要介紹網際網路平台在世界各國發生的主要問題,以及世界各國對此提出的相關法案或政策,最後並就我國的現況,提出立法拙見。 大約從2000年以來,全球進入網際網路時代,也因為網際網路服務的蓬勃發展,大幅改變了民眾的生活與經濟活動,大量人類活動由線下實體化轉為線上數位化,網際網路服務也因此取代了許多實體服務,例如:電話通訊、廣電媒體等。
    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(英語: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,簡稱ISP),又稱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、網絡服務供應商,即指提供網際網路存取服務的公司。 通常大型的電訊公司都會兼任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。
    本案網際網路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,係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,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,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,均應認係本法第23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。 為其是否應與為廣告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,則需再就其是否符合本法第23條規定要件以為判斷。 此所要討論的是純粹的IAP。 網 路連線服務提供者(Internet Access Provider; IAP)是指提供企業或個人連接網路通路之公司或組織。 消費者通常利用電話線或cable 及數據機連接IAP 的設備以取得連線服務。 不 過有也會有IAP同時經營其他ISP業務的情形,此類型態較為複雜,有關責任應以分別探討為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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